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18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沛林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甲○○
之17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189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沛林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甲○○背書,支票號碼:FAZ0000000、發票日:94年10月15日、金額:新台幣50萬元、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之支票1紙,屆期經提示不獲支付,依票據法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行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94年11月11日以本件支票對本件被告等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94年度促字第30103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94年12月12日收受支付命令,相對人等即本件被告等於94 年12月23日聲明異議,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30103號卷可籍。該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異議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有本院於95年2月16日士簡字第228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可籍。本件被告等對該支付命令於94年12月23日聲明異議,即視為起訴,其訴訟已繫屬,詎原告於95年2月8日復具狀以同一被告及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有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89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可籍,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起訴在後,應予以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