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490號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490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冠明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馬正峰通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952,77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 │1 │華南商業銀│JC0000000 │94年8月12日 │546,945元 │ │ │行淡水分行│ │94年8月12日 │ │ ├─┼─────┼─────┼──────┼─────┤ │2 │華南商業銀│JC0000000 │94年8月12日 │405,825元 │ │ │行淡水分行│ │94年8月12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