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57號
- 原告
- 聯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淵律師
- 被告
- 茂安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6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68,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原告買受SBO-MR16-12A-IL-LX商品一批,價金共新台幣(以下同)168,762元,原告已將貨物如期送被告,惟被告卻未支付貨款,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68,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