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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882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在台北縣中和市,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佐,系爭票據付款地在台北縣板橋市,有票據影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之規定,均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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