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89號
- 原告
- 恆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彭上華律師
- 被告
-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335巷4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六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3月5日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897之6號9樓(以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地,委託原告銷售,雙方約定委託銷售服務費為總價之百分之四,嗣於同年6月12日變更內容委託原告銷售,銷售期間延長至95年6月25日,嗣後原告於同月24日尋獲買主,並以新台幣(以下同)4,100,000元成交,並約定同年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詎被告屆時竟反悔不賣,依兩造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2款約定,委託人拒絕與受託人依約定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本件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249,600元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又按,兩造上述所訂賣方如違約不賣,應支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經查,兩造原定委託銷售服務之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之百分之四,上述賣方反悔不賣時,其應支付受託人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之服務報酬,經核其本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兩造上述契約之違約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正當;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執行委託銷售契約己支出費用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及原告因執行委託銷售契約可能支出之費用,認兩造上述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酌減至六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訴,並其自95年10月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