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聲字第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台灣英飛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黃麗蓉律師
- 相對人
-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4年6月22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雖設址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140巷2號3樓,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