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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聲字第58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竑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與聲請人簽有包工合約書,由相對人承攬中國技術學院台北校區行政暨綜合教學大樓新建水電工程,詎相對人有合約書第19條第1項B、F款之工程進度遲延及退票情事,聲請人乃以台北南海郵局85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合約事宜,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記載「遷移新址不明」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之住址為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雖以遷移不明遭退回,仍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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