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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聲字第6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相對人
振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彩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補償費發放通知相對人,遭郵局以無此公司及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應受送達地為台北市中山區○○○路409 號635室(6樓35室) ,有相對人最後一次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故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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