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勞簡字第30號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勞簡字第3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10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7年9月2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台灣興百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百世公司),嗣於91年間,興百世公司所營事業,全部轉讓由被告接手經營,原告則繼續留任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每月之經常性工作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5,100元,詎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未發給薪資,94年11月、12月共積欠薪資70,200元,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起訴狀繕本於96年5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系爭勞動契約自該日起應即終止,因此原告工作年資為8年9月,因原告於93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選擇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故自94年7月1日起,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欠薪70,200元,並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1 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1,290 元、8,775 元(總計為130,065 元),及上開總金額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明細表為證,且原告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有勞工保險局95年12月29日保退二字第09510154380 號覆函一件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94年11月、12月積欠之薪資70,200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後之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自87年9月2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興百世公司,嗣於91年間,興百世公司所營經銷事業,全部轉讓由被告接手經營,原告則繼續留任於被告公司等事實,既為真正(詳如上開認定),則原告在舊雇主時期之工作年資,被告依法應繼續予以承認。
六、被告自94年11月起,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於法有據,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6年5月20日被告收受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應即終止。
七、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 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八、經查,原告自87年9月2日任職至96年5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其中87年9月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6年10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計給資遣費;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5月19日為止之年資1年11月,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資遣費。又所謂「平均工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是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經查,原告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6年5月19日止所應得工資總額為210,600元(35,100×6=210,600),自95年11 月20日起,至96年5月19日止之總日數為︰181日(11+31+31+28+31+30+19=181),因此,一個月平均工資之金額為:34,90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10,600÷181×30=34,906),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總計應為271,976元〔34,906×〔(6+10/ 12)+1/2X(1+11/12)〕=271,976〕元。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1月、12月之薪資70,200元及資遣費其中130,065 元(共計200,265 元),暨上開金額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之翌日即96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計算書:金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