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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2702號

償還必要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702號

原告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瑞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快遞業者,伊公司設在大陸地區上海之據點,接受大陸地區柯橋圓通速達公司(下稱:柯橋公司)之委託,將受貨人為相對人之貨物一批,自大陸地區運抵我國,有關該批貨物進口事宜,伊另委託訴外人三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拓公司)處理,三拓公司處理進口上開貨物事務時,已向海關支付關稅新臺幣(下同)6,938元,該筆費用,業由伊代墊償還三拓公司,依據關稅法第6條之規定,該筆稅費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負擔,為此,爰依關稅法第6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伊向大陸地區喆貝爾公司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喆貝爾公司)買布,雙方約定被告應支付布款,至於運費等其他費用,均由喆貝爾公司自行負擔,嗣喆貝爾公司委託柯橋公司運送該批貨物,亦約定除運費外,其他費用由柯橋公司負擔,因此,本件關稅費用,應由原告向委任人柯橋公司請求,不應由伊負擔,伊拒絕給付等語。

三、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詳見本院卷宗第14頁),應堪認定。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有關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另關於關稅法第6條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乃針對徵收機關海關而言,原告並非徵收機關,尚不得基於該條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費。

五、從而,原告依據關稅法第6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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