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27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702號
- 原告
-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瑞曜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快遞業者,伊公司設在大陸地區上海之據點,接受大陸地區柯橋圓通速達公司(下稱:柯橋公司)之委託,將受貨人為相對人之貨物一批,自大陸地區運抵我國,有關該批貨物進口事宜,伊另委託訴外人三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拓公司)處理,三拓公司處理進口上開貨物事務時,已向海關支付關稅新臺幣(下同)6,938元,該筆費用,業由伊代墊償還三拓公司,依據關稅法第6條之規定,該筆稅費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負擔,為此,爰依關稅法第6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伊向大陸地區喆貝爾公司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喆貝爾公司)買布,雙方約定被告應支付布款,至於運費等其他費用,均由喆貝爾公司自行負擔,嗣喆貝爾公司委託柯橋公司運送該批貨物,亦約定除運費外,其他費用由柯橋公司負擔,因此,本件關稅費用,應由原告向委任人柯橋公司請求,不應由伊負擔,伊拒絕給付等語。
三、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詳見本院卷宗第14頁),應堪認定。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有關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另關於關稅法第6條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乃針對徵收機關海關而言,原告並非徵收機關,尚不得基於該條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費。
五、從而,原告依據關稅法第6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