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28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890號
- 原告
- 原新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紹綸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世清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新交通有限公司新台幣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其中新台幣八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萬元,為原告原新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己○○於民國94年7月29日16時許,駕駛被告世清交通有限公司所有095─CS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8號前,因違規迴轉撞損原告原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司機戊○○駕駛527─CU號營業小客車。經委請盛德汽車廠估價,需修理費(右前大燈等)新台幣(以下同)20,000元;另,原告戊○○因車損,並受有二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共3,000元,二項合計23,000元,被告己○○自認有過失,而立據允諾賠償,惟迄今未出面賠償,經聯絡被告世清交通有限公司,亦置之不理,查,被告己○○為被告世清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世清交通有限公司有連帶賠償之責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新交通有限公司新台幣20,000元;給付戊○○3,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為被告世清交通有限公司不爭執之估價單、被告己○○所立允諾賠償之書據、被告己○○之汽車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件,及車損照片原件2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民國95年11月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原新交通有限公司所提之證據不為爭執,僅稱:被告己○○所立允諾賠償之書據,有可能為二個司機間串聯謀騙,司機己○○沒有向車行即被告世清交通有限公司說有車禍,沒有經過車行處理等云。惟查,原告所提被告己○○所立允諾賠償之書據既屬真實,自堪認原告原新交通有限公司所主張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屬實,被告世清交通有限公司以該書據可能係二司機串聯詐騙,惟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原新交通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元之汽車修理費,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日不能營業之損失3,000元及上述期間內之法定利息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原告戊○○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