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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86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莊明達莊明達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小字第865號

原告
長立國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二0三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置於台北縣八里鄉荖阡村8鄰16號之8工廠內機器,有侵害原告所持有之「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新型專利為由(專利權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下稱系爭專利),訴請禁止原告使用並拆除機器,雖經勝訴判決確定,並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9203號強制執行程序准以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係自民國83年9月21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如今系爭專利已於期滿,並於期滿次日即95年4月14日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專利證書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之系爭專利專利權已自95年4月14日起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203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專利權既已依期間屆滿而消滅,即已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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