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調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小調字第301號聲 請 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旺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6 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且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篇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為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而涉訟,屬強制調解事件。而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及營業所均不在本院轄區,且侵權行為地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建國入口匝道,屬於台北市松山區,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