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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3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文育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345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
被告
康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馬正峰通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瑀有限公司邀被告呂婕瑀及康陳銘(被告康陳銘部分另行判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7 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借款期間至96年8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康瑀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康瑀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72,262元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明細查詢結果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文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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