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 告 特麗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葉大殷律師 複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五八號(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七三二建號)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壹佰零伍點柒壹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3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258號(即台北市○○區○○段2小段 22732建號)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5.71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至95年3月9日為止,每月租金以被告當月營業收入按租約第6條約定之級 距及百分比計算,租期屆滿後,為顧及被告需時另覓址他遷,兩造陸續以書面延長租期至95年7月31日,詎延長之租期 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爰依民法第455條及 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同時依據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 訴請被告自95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96,462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物乃原告向訴外人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翠豐公司)承租後,轉租予被告,兩份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相同,被告於95年3月9日租期屆滿前,即與特力翠豐公司董事長甲○○協商租賃條件,希望由被告直接向特力翠豐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並由原告之協理於95年5月 30日,將特力翠豐公司與被告間之租約傳送予被告,被告用印後,已將二份租約交予特力翠豐公司協理,雖特力翠豐公司尚未將租約用印送回被告,然被告與特力翠豐公司間既然就租賃契約條件已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告自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權利,為避免輾轉交付租賃物,被告有權拒絕原告返還租賃物之請求;此外,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以被告拖延期間,乘以被告過去單日最 高營業額,算出原告應得收益後,加計10倍計算,顯然過高,請求依法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迄今仍繼續 使用系爭租賃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建物謄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現場履 勘,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可稽,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主張伊於租期屆滿後,另與特力翠豐公司就系爭租賃物訂立租賃契約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況縱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正,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與本件認定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0條規定甚明。 綜觀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約定, 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應於期滿日後3日內,負責將商品搬 離現場,如有故意拖延,原告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失,並得請求以被告之拖延期間,乘以被告過去單日最高營業額,計出原告應得收益後,加計10倍之違約金,是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爰審酌被告自95年7月 31日租期屆滿後,迄今仍拒不搬遷,同時,參考系爭租賃物位於士林戶政大樓後方,面臨基河路,交通方便,離海洋館、士林夜市步行10分鐘內可達,附近生活機能良好,及原告向特力翠豐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80,000元,而被告今年1至7月依約定方式計算實付租金數額詳如 附表所示,再參考被告逾期搬遷,除造成原告因此對於特力翠豐公司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之義務外,並導致原告迄今無法向特力翠豐公司取回108萬元押租金 ,受有該部分利息收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酌減為每月24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租賃契約第10條第3項,訴請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同時依據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訴請被告自95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40,000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表:被告於95年1月至7月實付之租金金額(新臺幣) ┌──┬────┬──┬────┬──┬────┐ │月份│租金數額│月份│租金數額│月份│租金數額│ ├──┼────┼──┼────┼──┼────┤ │一 │151,811 │二 │119,148 │三 │110,493 │ ├──┼────┼──┼────┼──┼────┤ │四 │119,298 │五 │114,931 │六 │121,815 │ ├──┼────┼──┴────┴──┴────┘ │七 │161,0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