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馮天祥 乙○○ 丙○○ 被 告 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0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