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
- 原告
- 宜力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英熊本舍新商機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英熊本舍新商機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乙○○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於異議狀中略稱:因被告乙○○身體健康之故,致影響被告英熊本舍新商機有限公司之經營,期間雖曾要求原告將貨物退回原告處,以清償貨款但遭原告拒絕等語,然縱其言屬實,亦與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以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613,33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號│ │ │提 示 日│ │ ├─┼─────┼─────┼──────┼─────┤ │1 │第一銀行大│VA0000000 │94年11月10日│120,000元 │ │ │稻埕分行 │ │94年11月10日│ │ ├─┼─────┼─────┼──────┼─────┤ │2 │第一銀行大│VA0000000 │94年12月5日 │120,000元 │ │ │稻埕分行 │ │94年12月12日│ │ ├─┼─────┼─────┼──────┼─────┤ │3 │第一銀行大│VA0000000 │94年12月10日│128,000元 │ │ │稻埕分行 │ │94年12月14日│ │ ├─┼─────┼─────┼──────┼─────┤ │4 │第一銀行大│VA0000000 │94年12月20日│120,000元 │ │ │稻埕分行 │ │94年12月22日│ │ ├─┼─────┼─────┼──────┼─────┤ │5 │第一銀行大│VA0000000 │94年12月30日│125,330元 │ │ │稻埕分行 │ │94年12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