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1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140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芳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高街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喜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芳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高街國際有限公司、喜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芳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高街國際有限公司、喜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該項所示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渠執有被告芳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0日簽發,並由被告高街國際有限公司、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喜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誠泰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I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500,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4年1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被告芳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高街國際有限公司、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喜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芳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高街國際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喜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諾原告之請求,堪認原告上述主張各該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或於支票內背書之事實,均係屬實,被告喜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諾部分,並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該被告三人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經查,該被告否認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該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該公司與高街國際有限公司93年9月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因該承攬合約上之公司印章,與系爭支票上背書所蓋之公司印章係同時蓋用等云;被告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之請求,而提出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並稱無原本,原告補稱:不知道被告提出之合約書是否為真正,惟請求傳訊三鈦金屬鋼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俊義,以證明被告所提上述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否為真正,如果真正,因系爭支票背書所蓋之印章與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的印章是同時蓋的,林俊義有看到被告蓋章等云。惟此部分,經本院詢問原告「如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為真正,則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何部分可以證明與系爭支票內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背書的印章是真正」,原告則稱「沒有辦法證明」,此部分原告所舉之證據方法,既無從證明系爭支票內所蓋被告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為真正,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其聲請傳訊證人林俊義亦無庸傳訊;又,原告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提出高街國際有限公司與三鈦金屬鋼鋁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以證明高街國際有限公司係訴外人三鈦金屬鋼鋁有限公司之上游廠商,惟經本院詢問原告該工程合約書之何部分可以證明系爭支票內所蓋被告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為真正,原告則稱「沒有」。查,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支票內之被告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該被告於系爭支票內背書,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該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該被告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芳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高街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本上述被告認諾,所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該項之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0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伍、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