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訂立股權轉讓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出售現代生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現代公司)予被告,總價新台幣(以下同)129,000,000元,依約定,被告應於95年4月30日前支付90,00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已屬違約,經原告委託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合約第7條後段附註之約定,違約發生之費用(證券 交易稅)應由違約之一方支付,故原告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催告被告依該條之約定,給付原告代墊之證券交易稅387,000元,被告竟置之不理,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87,000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股權轉讓合約書影本一件、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七件,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影本各二件為證;被告所辯略以:原告與被告於94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和其他股東)欲出售其在現代公司全數股份六百萬股,每股21.5元,總計129,000,000 元,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及第九條約定,已於簽約當日交付90,000,000元及39,000,000元之支票各一張予雙方委託辦理股權移轉之會計師甲○○,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股權轉移;交付票據後第二日進行股權轉移,變更董事、監察人及負責人,並立即印製股票。」,第九條「保管:上列之股票及票據委由甲○○會計師保管,俟交易完成後解除。」之約定,被告既已依約於簽約當日交付二張支票予甲○○保管,原告自應依約於94年12月22日(即被告交付票據予甲○○會計師保管後第二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規定,辦理股權轉移,惟甲○○會計師先後數次交待其事務所員工致電原告,表示將前往原告處所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手續,詎原告竟多次藉詞推拖,迄95年1月3日更明白表示拒絕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孰料四個多月後,原告竟又在95年5 月18日經由律師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90,000,000元,及在同年6月2日發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合約及要求被告賠償本件之證券交易稅。查,被告己經依合約支付90,000,000元及39,000,000元之支票,而原告卻未依約移轉股權,並變更董事、監察人,及印製股票;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64條、第165 條規定,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如公司有發行記名股票,股票持有人必須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如公司未發行股票,則股權之轉讓,應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否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故本件係原告不履行合約之約定,係其違約,其向原告求償證券交易稅自屬無理由,且兩造系爭合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法申請退稅,並無損害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系爭合約書及支票簽收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證明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之情形。 叁、本院依被告聲請,於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甲○○到庭,所陳略以:「原告、被告簽訂現代生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事宜,渠擔任見證人,兩造所簽為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證券交易稅依約應由被告代墊,交易完成由總價扣除…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用筆寫的部分,亦為合約第七條之內容,約定內容為:乙方(即被告)已付票據甲方應返還,違約發生之費用由違約方支付(交易稅)。是否違約,看整個合約全部。原告沒有把股權轉讓給被告,被告將支票九千萬元,及三千九百萬元之支票交給我,然後進行股權移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約,交票據第二日後要進行股權移轉,我們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有向雙方要資料辦理股權移轉,原告吳先生給的資料不齊全,所以沒辦法辦,到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吳先生的資料還不齊全,後來我們有打電話催,我覺得吳先生為什麼沒備齊資料很奇怪,九十五年初我有打電話給吳先生催資料,吳先生也沒給,當時講的內容我忘了,缺公司的章程原本沒提供,新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有簽,公司變更資料我們有做好拿去給原告蓋章,因為缺資料即賣方不全,結果資料就放在我們事務所。約定原告要提供公司章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最後缺公司章程原本故無法辦,公司章程要原始章程,結果我們放著等原告資料,我們公司小姐有向原告催,結果到現在為止都停著,中間有收到吳先生存證信函,內容忘了。何人違約我不知道,支票原本都在我這邊,被告也沒有拿回去,我怕丟掉,把支票打叉。是要辦股權移轉、董監事變更、印製股票,本來沒有印股票,交易沒履行,故股票也沒有印。」等云。原告雖主張證人所述不正確,並稱證人沒有打電話給我,也沒有催,我有備齊資料,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及甲○○,要他們履行合約等云。惟查,證人為會計師,其受被告委託辦理兩造現代公司之股權移轉,亦即公司之轉讓,其受委任之目的,在於辦理完竣後依約收受報酬,應無蓄意不依委託辦理上開公司移轉事項之可能;而被告已依約於兩造簽約之日,即交付票面金額共129, 000,000元之支票二張予甲○○會計師保管,用以支付股權買賣總價金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見被告確有購買現代公司股權之決心,被告既已支付股價,則所餘為原告應提供資料以配合股權移轉,而最後為原告遲遲未提供公司章程原本,致該股權移轉登記之手續無法辦理,雖原告有依合約第八條規定,先代墊證券交易稅387,000元,惟依被告所述:「辦理 股權轉移要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章程原本,要蓋公司的大章及負責人的印章,欠缺一項就不能辦,原告不願意蓋章,股權買賣依規定要十五日內辦理,否則要罰款,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是送件截止日,為何要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妥,是因為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要對未上市股票交易要課所得稅,所以原告急去辦理並付交易稅。吳先生不願意做下去,是為了個人稅務規劃,吳先生無意要做股權轉移。」,原告對被告上開陳述並未為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先代墊繳納證券交易稅3,870,000 元,係另有他圖,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決心履行系爭合約;再查,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交付票據日即為轉讓基準日(94年12月20日),第四條約定「交付票據後第二日進行股權移轉,變更董事、監察人及負責人,並立即印製股票。」,從而,被告交付支付股價之上開支票後第二日,即應辦理股權移轉,並變更董事、監察人及負責人,並立即印製股票,被告並已委託甲○○會計師積極辦理,而公司章程原本為公司轉讓登記不可或缺之資料,原告竟遲遲拒予交付甲○○會計師,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則原告不履行系爭合約之違約事實,已堪認定,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該違約發生之費用即證券交易稅,自應由原告支付,亦堪認定,原告自己違約,竟反稱被告違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證券交易稅,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