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5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531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寶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均自表載提示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前身即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後,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已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承受訴訟,先為敘明,又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均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云;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附 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號 │ 提示日 │├─────────┼─────────────┼─────────┤│95年9月9日 │800,000元QF0000000號 │95年9月11日 │├─────────┼─────────────┼─────────┤│95年9月15日 │850,000元QF0000000號 │95年9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