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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539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蔡文育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539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神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馬正峰通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餘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宣勇,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2,520,000元,及其中945,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後之95年8月17日起,餘1,575,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後之95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文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
│1 │台北國際商│QJ0000000 │95年8月16日 │945,000元 │
│  │業銀行建成│          │95年8月16日 │          │
│  │分行      │          │            │          │
├─┼─────┼─────┼──────┼─────┤
│2 │台北國際商│QJ0000000 │95年9月12日 │1,575,000 │
│  │業銀行建成│          │95年9月12日 │元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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