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鑫泰樂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持有被告鑫泰樂有限公司、丙○○於民國95年4 月7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5 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1 萬2000元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約定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2 系爭本票是因為擔保買賣關係而由日盛銀行收執,嗣日盛銀行該債權及系爭本票讓與原告,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本票。3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11 萬2 千元,及自95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存證信函、債權購買契約書等為證。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511 萬2千元,及自95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51928 元(其中裁判費為51688 元,登報費為24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