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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蘇嫊娟

原告
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鑫泰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持有被告鑫泰樂有限公司、丙○○於民國95年4 月7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5 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1 萬2000元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約定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2 系爭本票是因為擔保買賣關係而由日盛銀行收執,嗣日盛銀行該債權及系爭本票讓與原告,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本票。3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11 萬2 千元,及自95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存證信函、債權購買契約書等為證。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511 萬2千元,及自95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51928 元(其中裁判費為51688 元,登報費為24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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