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鍾信行、鍾信行
- 當事人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宸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丙○○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宸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154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第3人日盛銀行轉讓由被告等簽發95年4月17日期、面額00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6月3日,利息自延滯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付款地為台北市○○○路100號之本票1紙,經日盛銀行於到期日提示不獲支付,提出相符之本票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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