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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54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548號

原告
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鴻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九十九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萬零七百四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百九十九萬二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等於民國95年5月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同年7月2日,付款地為台北市○○○路1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92,000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支付,餘4,992,000元未據支付,經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及自民國95年4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4,99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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