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1587號原 告 千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私法人,其主營業所之所在地係在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13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以被告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878號裁定准許,並就原告對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為假扣押,惟其後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給付酬金之本案訴訟,業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駁回本件 被告之上訴確定,則本件被告顯係假藉保全程序以侵害本件原告權利,致本件原告受有對該第三人貨款不能領取所致之利息損害,而請求本件被告賠償該利息之損害,而該假扣押之執行法院係本院,該部分應由本院管轄等云;經查,該部分如認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致侵害本件原告上述權利,則應以為該假扣押裁定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所在地為侵權行為地,該部分原告之訴,本院核無管轄權;本院另審酌本件原告之主要請求係:一、渠於上述本案訴訟中,受有支出委任律師實施訴訟之酬金共新台幣(以下同)120,000元之損害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件被告購買貨品,惟被告短交48,240元之貨品,被告應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本件原告已付之價金。三、因本件被告前提起上述訴訟,致本件原告公司名譽受有25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等,及提起民事訴訟係伸張自己權利之行為,雖受敗訴判決,其行為仍非侵權行為等事實,認本件仍應以被告主營業所之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