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虹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渠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票號:jC0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於94年11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自民國95年1月6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自承屬實,僅稱現無錢可還等云,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列之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並本衡平之原則,依職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