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658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1658號
- 原 告
- 弘晉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 告
- 元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原設台北市○○區○○路23號1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地址下方加註「(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之記載,應刪除。
理由
壹、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並重新送達。
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