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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6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弘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元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路23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地址下方加註「(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之記載,應刪除。

理由

壹、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並重新送達。

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三、相對人如不服原判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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