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233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233 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富鴻事業有限公司 (原名富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233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27日下午4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於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18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富鴻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富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富鴻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富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CI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70,000 元之支票1 紙,並由被告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屆期經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770,000 元,及自94年10月24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彰化商業銀行│CI │94年 │ 770,000 │94年 │ │ 北門分行 │0000000 │10月24日│ 元 │10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