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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3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338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棲星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1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38,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1日簽發,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以下同)538,100元,票號:cc0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所辯略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由升遠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商請預付貨款,並附擔保支票金額538,100元,惟到期並未出貨於被告,擔保支票亦遭退票,被告因未收到商品交予客戶,並無貨款收入,亦不知該公司已持支票向銀行借款,原告不知背書之瑕疵,而將貸款借予升遠公司,亦需負徵信之責等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既由被告簽發,則被告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依票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列之訴訟,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並本衡平之原則,依職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38,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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