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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36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莊明達莊明達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361號

原告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鴻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同年10月1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十三米鋼板樁壹佰捌拾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兩造以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而涉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之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唐榮公司承辦之高速公路公共工程局南港C181標聯絡道路工程,所需13米鋼板樁原告透過唐榮公司關係,於民國90年5月至6月止,先後提供13米鋼板樁共917片租給被告使用,然於工程結束後除歸還部分13米鋼板樁外,尚有13米鋼板樁180片未歸還(下稱系爭鋼板樁),另該鋼板樁租金新臺幣(下同)1,209,600元(180片×320元×21個月=1,209,600元),爰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述13米鋼板樁180片及租金1,209,6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本來是要向原告承租系爭鋼板樁,但因原告認為其財力不佳,遂由訴外人唐榮公司向原告承租,且唐榮公司承租系爭鋼板樁後,僅要求其施工,將租來的系爭鋼板樁打入工地內,如果唐榮公司不需此鋼板樁,也是唐榮公司通知其去拔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鋼板樁係由其提供給被告使用,且仍有180片未歸還,而該鋼板樁每片租金為3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3米鋼板樁進板明細表及鋼板樁簽收明細單等影本為證(分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另原告主張前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訴外人唐榮公司返還系爭鋼板樁及金錢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14號受理後,以無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判決駁回,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330號審理後,亦以同理由駁回其上訴,並於其判決理由內認定系爭鋼板樁之租賃契約存在於本件兩造間(下稱高院94上字330號判決),再經其具狀上訴至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則以其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等為由,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等情(下統稱「原告與唐榮公司訴訟」),業經其提出最高法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亦足信為真。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鋼板樁簽收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以觀,該明細單上均載「震榮實業有限公司」,而其「起運地-目的地」均記載「根基(或三居街)-鴻固」,若果如被告所述,系爭鋼板樁為訴外人唐榮公司向原告承租,其僅幫忙訴外人唐榮公司將租來得鋼板樁施打入工地,則何以該明細單會為如上記載?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在唐榮公司向你承租時,你是否知道是由被告施工?是唐榮公司叫我載到哪裡,我就載到哪裡,是由唐榮公司指定地點。」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原告若只是依訴外人唐榮公司指示,將系爭鋼板樁運至被告處,而該工地又非被告所承作,則何以會為上述記載?又該明細單上簽名之劉姓及李姓人員,均非訴外人唐榮公司之員工,而係被告現場施工之人員,此為原告與唐榮公司訴訟所審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卷附高院94上字330號判決第8頁之㈢)。而兩造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足以證明系爭鋼板樁係被告承租。

㈡另被告亦曾向訴外人常利公司承租同型式鋼板樁用於訴外人唐榮公司相同工地,且向常利公司所承租之鋼板樁與原告所有之系爭鋼板樁外型無法分辨等情,業為原告與唐榮公司訴訟中所認定之事實(高院94上字330號判決第5頁之㈠,見本院卷第38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亦有獨立承租鋼板樁施作於訴外人唐榮公司公司之情,故若被告所言屬實,且在其向常利公司承租之鋼板樁與原告所有之系爭鋼板樁外觀均無可辨識之情形下,被告又何有能力可區分何者係向常利公司承租之鋼板樁需由其負返還義務,何者為訴外人唐榮公司向原告承租之鋼板樁而無須由其負返還義務?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之前本來有意向原告承租,後來原告認為我財力不佳,才有唐榮公司出面承租」(見本院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本院卷第57頁下方),足徵訴外人唐榮公司僅係幫忙被告聯繫原告承租事宜,而非由訴外人向原告承租系爭鋼板樁,是被告前述所辯,尚非可採。

五、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唐榮公司向我承租」、「我認為北院、高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錯誤,唐榮公司應賠償我,該判決不應判我敗訴」云云(見本院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然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原告與訴外人唐榮公司間之訴訟,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訴外人唐榮公司返還系爭鋼板樁及金錢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判決駁回後,雖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亦以同理由駁回其上訴,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其提出最高法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是其與訴外人唐榮公司間就返還系爭鋼板樁之訴,既經法院駁回而確定,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鋼板樁係由訴外人唐榮公司所承租,而被告亦同此抗辯,參照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得以此為由,即為反於前述原告與唐榮公司訴訟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前述主張,即有誤會,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13米鋼板樁180片,及給付原告1,20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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