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4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統聯商行即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聯商行於民國93年3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 年,借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前述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2 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而被告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借款乃其職員謝豔紅所借,謝豔紅之前說要借40萬元,其沒有看就在文件上簽名,簽完後發現竟然是借70萬元,就將謝豔紅罵了一頓,並告知她這個錢其不承認,要她自己負責,謝豔紅就把單子拿走了,被告並沒有收到錢,已還的部分也不是被告所清償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統聯商行於93年3 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 年,約定借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前述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統聯商行自95年2 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而被告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且該文件上之統聯商行、乙○○印文,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前開私文書為真正。而被告亦自承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亦承認簽名時相關文件已記載借款金額為70萬元,則縱被告乙○○簽名前並未詳閱文件,惟其簽名後尚未將文件交付他人前,既已發現借款金額為70萬元,竟仍將文件交由職員謝豔紅取走送交銀行,被告自應依簽名負責。縱被告乙○○曾與謝豔紅約定借款應由謝豔紅自行負責,然此約定尚不能對抗原告。而被告雖否認曾收受借款之交付,惟前述借款乃係由原告直接撥款入被告在原告銀行建成分行設立之活期存款第11513─6帳號之帳戶,有原告提出之撥款轉帳傳票影本4 紙在卷可參,尚難認本件借款之要物性有何欠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