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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56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慕芳洪慕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560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佑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 紙,明細如附表所示。屆期經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2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上海商業儲蓄│BA372526│93年12月│320,000元 │93年12月│
│銀行總行營業│1       │15日    │          │15日    │
│部          │        │        │          │        │
└──────┴────┴────┴─────┴────┘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公示送達登報         100元
   合        計       3,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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