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1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5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57號

原告
聯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告
茂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6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68,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原告買受SBO-MR16-12A-IL-LX商品一批,價金共新台幣(以下同)168,762元,原告已將貨物如期送被告,惟被告卻未支付貨款,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68,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5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