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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5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鍾信行鍾信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570號

原告
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雅茹
被告
竑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57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8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柒元,及如附表所載各支票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紙,其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及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各自如附表所載,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之規定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007元,及如附表所載各支票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號│        │        │(民國)│(新台幣)│ (民國) │
├─┼────┼────┼────┼────┼─────┤
│一│台北市第│ MH01108│94年11月│        │94年11月7 │
│  │五信用合│ 17     │6日     │ 204,072│日        │
│  │作社天母│        │        │     元 │          │
│  │分社    │        │        │        │          │
├─┼────┼────┼────┼────┼─────┤
│二│同上    │ MH01108│94年12月│80,603元│94年12月6 │
│  │        │ 72     │6日     │        │日        │
├─┼────┼────┼────┼────┼─────┤
│三│同上    │MH011090│95年1月6│55,332元│95年1月6日│
│  │        │0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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