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7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729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300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均自提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72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其中票號AC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付款人為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其中票號AA0000000、0000000號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中山分行,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分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72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號 │ 提 示 日 │ ├─────────┼─────────────┼─────────┤ 94年11月8日 │151,800元 AC0000000號 │94年11月8日 │ ├─────────┼─────────────┼─────────┤ │94年11月15日 │173,200元 AC0000000號 │94年11月15日 │ ├─────────┼─────────────┼─────────┤ │94年12月6日 │151,800元 AC0000000 │94年12月 6日 │ ├─────────┼─────────────┼─────────┤ │94年12月28日 │119,500元 AA0000000號 │94年12月28日 │ ├─────────┼─────────────┼─────────┤ │95年1月10日 │125,000元 AA0000000號 │95年1月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