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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72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72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利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300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均自提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72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其中票號AC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付款人為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其中票號AA0000000、0000000號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中山分行,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分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72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號  │  提  示  日     │
├─────────┼─────────────┼─────────┤
  94年11月8日    │151,800元  AC0000000號 │94年11月8日    │
├─────────┼─────────────┼─────────┤
│94年11月15日   │173,200元 AC0000000號 │94年11月15日   │
├─────────┼─────────────┼─────────┤
│94年12月6日    │151,800元  AC0000000   │94年12月 6日      │
├─────────┼─────────────┼─────────┤
│94年12月28日    │119,500元 AA0000000號  │94年12月28日    │
├─────────┼─────────────┼─────────┤
│95年1月10日     │125,000元 AA0000000號  │95年1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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