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7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748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麗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上被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4,41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14,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三人於民國93年1月19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載明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十二計息,按月計付之本票1紙,詎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完全支付,尚餘314,415元未清償,經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1件為證。被告麗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自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及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被告除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14,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