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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754號

給付倉儲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蔡文育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754號

原告
晶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儲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馬正峰通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代理訴外人普及有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及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在鈞院內湖簡易庭,與原告成立94年度湖簡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除普及公司同意於94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569元之外,被告個人亦承諾願與普及公司就上開調解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嗣普及公司並未履行調解義務,經原告向鈞院執行處對普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普及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無結果,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清償期屆滿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相符之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湖簡移調字第102號調解卷宗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95年6月26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94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文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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