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779號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77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神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全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馬正峰通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神磁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全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1,05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 │1 │台北國際商│QJ0000000 │95年6月3日 │1,050,000 │ │ │業銀行建成│ │95年6月5日 │元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