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4 日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789號原 告 甲○○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訴外人王志銘即泰德企業社及原告名義於民國93年9月2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逕對原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175巷 32弄8號5樓之房屋為假扣押,然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顯係遭他人偽簽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293號判決 被告勝訴確定,已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經查,被告所稱就系爭本票業經其提起清償票款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及訴外人王志銘即泰德企業社應給付原告846,173元,及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已提出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29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告對此雖未爭執,然以其不認識字、好像沒收到該判決云云置辯,然縱其言屬實,亦不影響該判決業已確定之事實,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給付票款法律關係,既經法院判決而確定,是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於846,173 元內之部分即已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再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四、另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承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於超過846,173元業已清償而 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於超過846,173元部分不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參諸上開說 明,原告之訴於超過846,173元之部分即乏受確認判決法律 上利益。 五、準此,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846,173元內之部分已 有既判力,於超過846,173元之部分,乏受確認判決法律上 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要非可採。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並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附表:(金額:新台幣) ┌────┬────┬─────┬────┐ │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甲○○ │93年9月 │1,000,000 │ 未載 │ │ │21日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