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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00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洪慕芳洪慕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800號

原告
瑞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代工為原告裁製之衣服縫珠,而由原告於民國95年3月30日委請乙○○交付如附表所示大貨509件、樣衣6件、四合扣1512 對(以下簡稱系爭衣物),惟被告並未於附表所示衣服加工,且經原告通知仍拒不將附表所示衣物返還,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

二、被告則以:其因經營家庭代工,陸續幫原告裁製之衣服加工縫珠,惟被告於95年1月至4月為原告縫珠之報酬新台幣(下同)96,214元,原告迄未給付,被告不得不留置原告交付之衣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代工為原告裁製之衣服縫珠,而由原告於95年3月30日委請乙○○交付原告所有系爭衣物(如附表所示),惟被告並未於附表所示衣服加工,且經原告通知仍拒不將附表所示衣物返還等情,被告雖坦承收受衣物後尚未代工縫珠,惟辯稱:沒有清點衣物數量,不清楚數量是否如附表所示等語。經通知證人乙○○,其到庭具結證稱:其與其姊合夥代工為原告車衣服,由原告將裁好的衣服送來,其車好後,確實已將附表所示之衣物囑託其姊送交被告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占有附表所示衣物,有無正當權源?亦即,被告辯稱其係因留置權而占有系爭衣物,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債權已至清償期者。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民法第928 條有明文規定。又,「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同法第929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是否符合留置權之規定?應審究者為:⒈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⒉該債權之發生與系爭衣物之占有是否有牽連關係,如無牽連關係,被告是否屬於民法第929條所稱之「商人」,而得主張因營業關係占有系爭衣物及因營業關係所生債權視為有牽連關係?⒊被告是否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查本件被告係因原告之交付而取得占有,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且被告主張95年1月至4月縫珠報酬,與系爭衣物之占有並無關連(系爭衣物被告尚未縫珠),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本件決定被告是否符合留置權之要件,僅應考慮: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被告是否為民法第929 條所稱之商人,而得主張因營業關係占有系爭衣物與因營業關係所生債權視為有牽連關係?

㈡關於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兩造各執一詞,被告主張原告尚欠其95年1月至4月縫珠報酬96,214元並未清償,且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告則主張:前開縫珠報酬業經兩造於95年4月21日和解,由原告給付給付8,436元清償,依和解之約定,原告對被告已不負債務云云。本院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其95年1月至4月報酬96,214元,亦未簽發支票以為給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95年4 月21日和解時已就與被告之全部債權債務和解,和解後其對被告已無債務存在云云,惟觀乎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其文句記載為「立同意書人戊○○原持對債務人瑞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總額為28,120元,茲同意由瑞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以現金8,436 元交付與戊○○,無條件願將後列債權憑證聲明作廢並將該正本交還予瑞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且亦不得再向瑞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為任何債權之主張或請求,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交執為據」,顯見兩造係就被告持有28,120元之債權憑證,亦即被告所稱原告為給付94年11月、12月報酬而簽發之支票,退票後以8,436 元和解,和解後被告固不得再主張94年11月、12月之報酬未受清償,然非謂原告應給付被告95年1月至4月之報酬96,214元亦在前述和解範圍內。雖證人即原告之受雇人丙○○證稱:和解當時有聽到律師告訴戊○○簽字就是放棄後面的債權,戊○○當場表示她知道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原係證稱「我去的時候被告已經在簽字,我有問吳雨學律師有沒有告訴戊○○簽字就表示放棄後面的債權」云云,嗣又稱「他領錢時我有在場,我有聽到律師告訴他簽字就表示放棄後面的債權,戊○○表示他知道」云云,前後已有出入,本院質之「你到底是當場聽吳律師告訴戊○○,還是事後詢問吳律師有無告訴戊○○?」證人丙○○竟稱「我當場有聽到吳律師朗讀同意書內容給戊○○聽,而且為了慎重起見,我事後也有問吳律師」云云,惟證人丙○○如已當場聽聞律師告知戊○○簽字表示放棄後面債權,豈有再多此一舉詢問律師有無告知戊○○簽字表示放棄後面債權之理?證人丙○○證稱被告於簽署同意書時已知並同意放棄後面債權一節,實難採信。況同意書內容並未記載放棄後面債權,證人丙○○亦證稱「調解當時有告訴他們,以他們手上拿得出來的單據用票面上三成來處理」等語,顯見當天和解僅係就被告持有退票票據部分,以票面金額三成和解,無票據或債權憑證部分,並不在當天和解範圍內,亦不受前開和解之拘束。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一節,應可採信。

㈢而民法第929 條所稱之商人,係指經營商業之人而言,無論是獨資、合夥或公司均包括在內;所謂商業,則係指經營商業登記法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故其範圍甚為廣泛。又,家庭手工業,乃商業登記法所明訂可以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商業登記法第4 條參照),則被告以營利之目的,從事代工縫珠而經營家庭手工業,應屬民法第929 條所稱之商人。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於營業關係存續中取得占有系爭衣物,與其因營業關係對原告享有之報酬債權,依前述民法第929條規定即視為有牽連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符合民法第928條、第929條留置權之規定,其留置系爭衣物,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

五、而原告另提出同意書一紙,記載「立同意書人茲同意逾95年5 月10日前將代工之全部衣服交清返還予瑞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其後並立同意書人欄有「戊○○」之簽名。惟被告否認前開同意書乃其簽署,亦否認曾授權他人簽署,原告亦自承該簽名並非被告所簽,而係訴外人陳建榮代簽,且未能證明被告授權陳建榮代簽同意書,被告自不受該紙同意書拘束。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留置權之規定而占有系爭衣物,非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衣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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