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8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88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永興鴻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於台北市士林區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621,778元之支票3紙,屆期經提示,竟均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21,778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提示日 │ │號│ │ │(民國)│(新台幣)│ (民國) │ ├─┼────┼────┼────┼────┼─────┤ │一│第一銀行│UA624726│94年10月│711,900 │94年10月 │ │ │天母分行│8 │12日 │元 │12日 │ │ │ │ │ │ │ │ ├─┼────┼────┼────┼────┼─────┤ │二│同上 │WA086515│94年12月│642,128 │94年12月 │ │ │ │3 │27日 │元 │27日 │ ├─┼────┼────┼────┼────┼─────┤ │三│同上 │WA086517│95年2月 │267,750 │95年2月 │ │ │ │4 │15日 │元 │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