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38號
- 原告
- 台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94年3月3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4年8月10日,票號:609086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180,000元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一張,並持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9022號案受理,並予裁定准許。惟查,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等云。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本院上案民事裁定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陳清風轉讓予渠,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
貳、經查,經提示系爭本票後,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並稱渠欠陳清風90,538元,系爭本票渠簽發給陳清風,渠說系爭本票有轉讓別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善意或惡意,渠也不知道等云。查,據原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訴外人陳清風,再由陳某轉讓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票載文義負責,被告為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