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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3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38號

原告
台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94年3月3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4年8月10日,票號:609086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180,000元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一張,並持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9022號案受理,並予裁定准許。惟查,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等云。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本院上案民事裁定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陳清風轉讓予渠,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

貳、經查,經提示系爭本票後,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並稱渠欠陳清風90,538元,系爭本票渠簽發給陳清風,渠說系爭本票有轉讓別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善意或惡意,渠也不知道等云。查,據原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訴外人陳清風,再由陳某轉讓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票載文義負責,被告為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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