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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42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莊明達莊明達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942號

原告
義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EG-019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民國83年1月10日與其訂立靠行契約,並領用號碼為EG-019號之計程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使用,依約被告須按期審驗車輛,如未依約履行,原告得依靠行契約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詎被告於83年8月4日及84年3月27日繳款後,自此失聯,原告嗣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靠行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存證信函暨寄件回執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均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靠行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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