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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華生技美容發展協會
相對人
兼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49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9,604元│ │├────────┼──────────┼──────┤│合 計│ 99,604元│ │└────────┴──────────┴──────┘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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