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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聲字第4 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鍾信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聲字第4 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群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群丞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壹、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00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群丞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相對人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

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聲請狀所列費用,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0,897元│              │
├────────┼─────────┼───────┤
│合        計   │          40,8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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