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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聲字第10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東泰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該項規定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行使權利,遭郵局以查無此人原件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設在台北縣蘆洲市○○街65號2樓,有戶籍謄本一件可稽,本件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即台北縣蘆洲市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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