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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聲字第101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甡昇貿易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銘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第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貨款,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應受送達地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6巷12號2 樓,有相對人最後一次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故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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