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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聲字第30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德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2段106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聲請人簽有草坪維護工程契約,詎相對人於94年11月執行進度嚴重落後,屢經催促未獲回應,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惟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主營業所,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復經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因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暨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居住事實,均未於該址營業或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及95年6月1日之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531622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居所已屬不明,聲請人請求將該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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