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台灣英飛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相 對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4年6月22日函所 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雖設址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140 巷2號3樓,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