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聲字第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竑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21日簽訂包工合約書,由相對人承攬中國技術學院台北校區行政暨綜合教學大樓新建水電工程。詎95年5月間相對人公司人員已不知去向,影響工程進度之進行,相對人已然違約,聲請人爰依合約第19條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李文輝律師函知相對人,聲請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委由李文輝律師就相對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送達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均影本為證。
參、惟查本院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調查通知書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279巷79弄1號,據板橋市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林彥誠之回報,甲○○有去領取該調查通知書,可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並無不能送達之情事,因此,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